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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执2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甫新、蔡建勇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甫新,蔡建勇,黄美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2执2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甫新,男,汉族,住所地城厢区。被执行人蔡建勇,男,汉族,住所地城厢区。被执行人黄美和,女,汉族,住所地城厢区。本院在执行蔡甫新与蔡建勇、黄美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302民初4419号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元及利息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管理机构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刘志猛执行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