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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魏东与被告邻水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邻水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037号原告:魏东,男,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铖,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邻水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14442986Y法定代表人:蒋德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军,系邻水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元超,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东与被告邻水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交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被告邻水交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甘元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04,3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承建了“邻水县袁市镇大光明学校至陈家石桥公路”工程,2013年11月26日该工程完工,2013年12月17日,该工程由被告组织验收并合格,2013年12月20日该工程交工验收,2016年11月28日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总价为1,324,329元,但被告截止到2017年元月25日分五次共支付了工程款92万元,尚余404,32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政府协调未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邻水交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工程尚未进行审计,下欠工程款需以审计结论确认后支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邻水交发公司系从事公路路基、路面工程服务,其他公路工程服务;非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养护;机械租赁与维修的国有独资企业。2013年,被告邻水交发公司依据邻水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下达袁市镇大光明学校至陈家石桥公路工程建设计划的通知》(邻交建【2013】140号文件)将邻水县袁市镇大光明学校至陈家石桥公路工程发包给原告魏东修建,该项目至今未报发改部门立项、审批,也未进行项目招投标。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邻水县袁市镇大光明学校至陈家石桥公路。2、工程地点:邻水县袁市镇大光明村。3、工程内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为甲方(邻水交发公司)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规定的数量。4、承包范围:本工程实行总价大包干的办法,全部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工程设施、施工设备、临时工程及其他设施等均由承包者自行解决,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已列入本合同总价内。5、工程期限: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工期为2个月。承包者必须按时按质完成该工程。6、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价为1339113元,最终价款根据本合同完成工程量收方为准。该《承包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的付款办法为:1、工程付款以人民币为单位。本工程为全额垫支修建,县交通运输局队该工程专项资金拨款后才按工程进度计量付款。2、甲方付款的依据是甲方代表签证,并经甲方项目科、技术科审核的工程计量表决算单为主要依据,并参考工程整理月报表和增、减工程一览表,以及工程规划的其他表格。经甲方审批后的工程造价由财务科付款。按审定工程造价的70%进行付款。该公路工程项目系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交工验收后至今,被告已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9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邻水县袁市镇大光明学校至陈家石桥公路工程竣工资料1本、支付工程款发票原件4份及借条复印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招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案涉建设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被告发包该项目给原告修建未进行招标,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条司法解释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作出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从而便捷、合理解决纷争。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虽然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后对下欠工程余款均无异议,但由于该工程项目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为确保国有资金的规范使用和有效监管,该工程项目至今未进行审计,被告主张下欠原告工程余款需经审计后予以支付的抗辩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双方竣工结算总价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因无审计报告或相关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予以印证,系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5元,减半收取计3,682.5元,由原告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沁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