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世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世清,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德县。被告人朱世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某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世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婷、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朱世清饮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德县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215省道24公里200米处时追尾碰撞到郑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皖P×××××号普通低速货车,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调查,本起事故被告人朱世清负主要责任;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世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郑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朱世清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世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世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朱世清饮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德县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215省道24公里200米处时追尾碰撞到郑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皖P×××××号普通低速货车,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人朱世清负主要责任。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世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朱世清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世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世清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郑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朱世清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世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世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世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世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罚金九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启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