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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岩坎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坎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坎应,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布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勐海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坎应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坎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岩坎应在其所住布朗西定村民小组旁边的矿山上捡到炸药,其将炸药留置在家中。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岩坎应与本村村民岩三真发生邻里纠纷,被告人岩坎应将所持有的炸药交给其妹妹并要求拿去上缴派出所。2016年12月20日村民报警,被告人岩坎应在家等候民警调查处理。民警到村寨介入调查后,民警在岩坎应的妹妹家中查获疑似炸药7条,重1,442.8克;并在被告人岩坎应家中起获冰毒片剂可疑物5.6克。经鉴定,炸药可疑物中检出硝酸铵成分,系硝铵炸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拘传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坎应偶然捡到民用爆炸物品,其将爆炸物留置在家中,经检验为硝铵炸药,净重1,442.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案符合缓刑的规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岩坎应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岩坎应在勐海县西定乡布朗西定村民小组旁边的矿山上捡到炸药可疑物,并将其留置家中。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岩坎应将所持有的炸药可疑物交给其妹妹并要求拿去上缴派出所。2016年12月20日村民报警,被告人岩坎应在家等候民警。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进入村寨调查,在岩坎应的妹妹家中查获炸药可疑物7条,并在被告人岩坎应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炸药可疑物净重1,442.8克,毒品可疑物净重5.6克,经鉴定,炸药可疑物送检条件下检出硝酸铵成分,系硝铵炸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2016年12月20日21时51分许勐海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发现。2、户口证明,证实岩坎应身份的基本情况以及未查询到曾经犯罪的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勐海县公安局报警称岩坎应扬言用炸药炸人。民警出警后,询问岩坎应,岩坎应承认自己有炸药,并称炸药已放置在其妹妹玉波金家。民警找到玉波金,其称几天前岩坎应把一个塑料袋放到家里,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经民警当场检查,在玉波金家客厅一个板凳上有一白色塑料袋,袋内有标有“爆炸品、乳化炸药、云南民爆集团、安化玉溪”字样的黄色炸药专用包装塑料纸包装的炸药可疑物7条,并在岩坎应住所卧室电视机顶盒下搜查出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遂将岩坎应带至派出所调查的事实4、检查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经侦查机关依法搜查,查获炸药可疑物、毒品可疑物,并依法提取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查获的炸药可疑物、毒品疑物,依法扣押于勐海县公安局的情况。6、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炸药可疑物称量笔录、送检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5.6克;查获的7条炸药,经当面称量,净重1442.8克;公安机关依法取样送检,并制作相关照片固定上述称量过程。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岩坎应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吗啡阴性。8、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证实经对村寨其他群众调查走访,未发现岩坎应有贩卖毒品的嫌疑,毒品可疑物5.6克系岩坎应自己吸食,达不到刑事案件的标准,侦查机关未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毒品鉴定。9、证人岩坎碗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岩坎应威胁要用炸药炸死岩坎碗,并向岩坎碗展示炸药。10、证人玉波金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岩坎应将炸药交由其保管,并要求其妹将炸药交到派出所的事实与经过。11、证人岩三真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0日证人岩三真看到被告人岩坎应与岩坎碗发生争吵,岩坎应扬言要炸死岩坎碗。后岩三真看到被告人岩坎应家中摆放着炸药,随即报警事实和经过。12、证人玉坎韦的证言,证实岩坎应明知报警在家中等候派出所民警来调查的事实。13、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炸药可疑物,经送检鉴定检出硝酸铵成分,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情况。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岩坎应对自己所持有的7条炸药可疑物的物理特征(标有“爆炸品、乳化炸药、云南民爆集团、安化玉溪”字样)及一小包冰毒可疑物进行辩认。15、被告人岩坎应的供述,证实查获的炸药是2011年6月左右岩坎应到村子旁边的矿厂捡到,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将炸药交给妹妹让其上缴派出所,12月20日晚,被告人岩坎应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到其家中将其抓获的事实与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坎应非法储存炸药,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坎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坎应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文兵人民陪审员  蒋有荣人民陪审员  孙立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柏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