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强、郑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325号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元氏县人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71315654XA。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云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志强,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郑菊平,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李志强财产共有人。被告:王立芬,女,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高晓飞,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王立芬财产共有人。被告:张立聪,女,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梁军立,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张立聪财产共有人。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志强、郑菊平、王立芬、高晓飞、张立聪、梁军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云鹏、宋英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郑菊平、王立芬、高晓飞、张立聪、梁军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到2017年5月20日欠息72845元,共计37284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志强、王立芬、张立聪与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5502015500985号,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郑菊平系李志强财产共有人、高晓飞系王立芬财产共有人、梁军立系张立聪财产共有人,同列为被告。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志强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借款利率9.8‰,被告李志强于2015年1月21日借出30万元后,未按借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被告李志强、郑菊平、王立芬、高晓飞、张立聪、梁军立未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号022994405,借款人是李志强,借款日是2015年1月21日,到期日2017年1月20日,借款利率9.8‰,借款金额是30万元,借据上显示有借款人李志强签字捺印。2、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据合同,合同号15502015500985,贷款人是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李志强,保证人是张立聪、王立芬,约定期间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贷款限额是30万元,合同上显示由借款人李志强,保证人张立聪、王立芬的签字捺印。3、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有借款人财产共有人郑菊平的签字捺印。4、担保意向书,有担保人王立芬,财产共有人高晓飞的签字捺印。5、担保意向书,有担保人张立聪,财产共有人梁军立的签字捺印。6、贷款明细查询,显示到2017年5月20日欠息72845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志强、郑菊平、王立芬、高晓飞、张立聪、梁军立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所述一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菊平、王立芬、高晓飞、张立聪、梁军立对被告李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3日冀银监复﹝2016﹞11号《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记载,该文件的题目为《河北银监局关于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河北监管局同意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其分支机构变更为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综上所述,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强、郑菊平、王立芬、高晓飞、张立聪、梁军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到2017年5月20日所欠利息72845元,共计372845元,以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郑菊平、王立芬、高晓飞、张立聪、梁军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6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89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