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759号原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张掖市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6000元,合计6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着民间借贷的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8日进行清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确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着民间借贷的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8日进行清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已违背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偿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60000元,为此提供了被告胡某书写并加盖指印的借条一张,该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6000元,从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12日,共计5个月,按照年息24%,具体的计算方式为60000元×24%/年÷12个月×5个月=6000元。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息24%承担利息,该利率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是对法律赋予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某偿付原告张某借款6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6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