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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何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995号原告:马某,住靖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某,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住会宁县。被告:何某,住址同上。被告:张某,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何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何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利息146000元,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原告通过银行卡给吴某转账10万元,吴某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月息3%,利息半年付清。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清偿六个月利息18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2016年5月16日对利息进行了计算,分别为51000元、39000元,约定2015年5月底与2016年底还清,如按期不清按月息3%计息。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本息。被告吴某辩称,其与原告马某不认识,其与孙振甲是朋友关系,孙振甲原系刘寨信用社主任。2013年孙振甲给其借款,让其挣点利息。本案借款是孙振甲转账的,其将借款投入工程。2016年孙振甲承包工程,让其带人干活,顶清借款。被告何某未答辩。被告张某辩称,2013年5月15日,吴某向孙振甲借款,让张某担保,出具借条时,原告不在场,孙振甲说该款是原告的。张某向孙振甲提供过空白的担保书,原告出示的证据,其签字不是一次性写上去的,是复制的,其不具有担保人的身份,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是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还款,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提供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吴某向原告借款金额、约定的利息、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暂定为一年以及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单、取款凭证,证实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吴某支付借款及吴某支取的事实;证据四、欠条2份,证实吴某对该借款的利息分别进行了核算确认。本案审理期间,吴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份、欠条复印件2份加注了意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借款100000元是孙振甲转账的。被告张某认为,借条上其签名是复印上去的,不是直接写上的。其以前给孙振甲出具过好几份签名的空白条子。其庭审答辩时认可为担保人是因为没有见到该借条,现其认为该笔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其余证据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解释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吴某写的,张某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签字是2013年5月13日形成的。张某认为借条直观看,其签名是复制上去的,但其不主张鉴定。被告吴某、何某、张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原告马某向被告吴某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吴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款项用于承包工程周转,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月息3%,利息半年付清。借条上张某签名是其本人笔迹,后吴某在张某署名前书写”担保人”三个字。2013年11月15日偿还六个月利息18000元。后吴某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结算利息。2015年4月15日结算利息51000元,2016年5月16日结算利息3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反驳的权利。被告吴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借条能够印证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将10万元转入被告吴某账户,吴某出具的借条显示出借人为马某。故马某与吴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何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其未提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故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吴某与何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照合法月利率2%确定。被告已经支付六个月利息,故剩余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关于被告张某担保问题:第一、张某认可借条上其名字是其本人笔迹,但其主张是复印的。”张某”三字是直接书写还是复印的,其未申请鉴定或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认可借条上”担保人”三字系债务人吴某书写,故张某是否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证实张某系该借款担保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将张某作为担保人主张权利,其没有合法依据。第三、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即便认定张某为担保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其向张某主张权利,张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对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吴某、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晓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