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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县联社与舒列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列刚,林小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琪,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德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兰,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中江县。被执行人:舒列刚,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林小琼,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171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舒列刚、林小琼偿还借款520万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2.41万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舒列刚、林小琼抵押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产移送评估、拍卖,现抵押财产正在评估过程中,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17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昌  毅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湘濂(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