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王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与姚勇、申开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姚勇,申开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伦华,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丽(王伦华女儿),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林,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由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城中大街**号。代表人:宋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勇,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诉讼委代理人:高红(姚勇妻子),住四川省天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开斌,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康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君,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伦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勇、申开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林,上诉人人保财险天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上诉人申开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期间,王伦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川新城假肢矫形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伤残人员辅助器具安装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姚勇构成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一审法院生效的(2016)川1102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姚勇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本案一审判决以姚勇存在事故发生后停车察看伤者伤情、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驾车回到现场等情节,认为不能证明姚勇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属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不当。另王伦华二审提交新证据《伤残人员辅助器具安装诊断证明书》,致使案件事实产生变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伦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 剑审判员 李金伟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