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1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德新、王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新,王康,王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4309号申请人:刘德新,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萍、王卫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王康,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申请人:王生明,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井岗山路1号(宿豫区交巡警大队附属楼*楼**楼)。负责人:詹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刘德新诉被申请人王康、王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德新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申请人刘德新医疗费100000元,以用于申请人目前所急需的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21日05时,被申请人王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号小型面包车沿白沙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五路路口时,遇申请人刘德新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由于王康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右侧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左侧刘德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王康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刘德新被送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颞多发脑挫伤并血肿、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等。申请人已进行两次开颅手术,病情危重,已花费十五万余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尚无法估计,申请人已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被申请人王生明系被申请人王康所驾车的地基车主,其将该车在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5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德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便于申请人刘德新得到及时的治疗,其先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先行赔付申请人刘德新经济损失50000元;二、被申请人王康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先行赔付申请人刘德新经济损失30000元。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王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