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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跃芸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芸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跃芸,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跃芸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适用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跃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晚,被害人涂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积怨,二人决定至内江市市中区“巨腾国际”附近汉祥路、汉阳路十字路口处斗殴。因被害人涂某某在电话中叫嚣、威胁,张某某误以为对方有所准备,遂电话邀约被告人陈跃芸、林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在逃)等人出面帮忙。林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先骑车到市中区交通路430号101号胡某某暂住处取得砍刀、弓弩、发令枪等器械。随后张某某纠集被告人陈跃芸、林某某、曾某某、曾某甲、严某、张某某徒弟“小蛮腰”等10余人一起赶至斗殴地点。2016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涂某某搭乘李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涂某某持刀下车先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又持刀与林某某对峙。期间,被告人陈跃芸持上弦的弓弩、林某某持发令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当被告人陈跃芸与曾某某持砍刀刀背对被害人涂某某进行殴打,以及林某某持弓弩对准被害人涂某某右侧小臂、腰部等处进行射击,致被害人涂某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陈跃芸、林某某、曾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全身多处刺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跃芸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跃芸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跃芸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涂某某与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积怨。2016年11月2日晚,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到内江市经开区“巨腾国际”附近的汉祥路、汉阳路十字路口处斗殴。涂某某在电话中进行叫嚣、威胁,张某某误以为对方有所准备,遂邀约被告人陈跃芸、林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在逃)等人帮忙。林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骑车到市中区交通路430号101号胡某某住处取得砍刀、弓弩、发令枪等凶器。随后,张某某同被告人陈跃芸、林某某、曾某某、曾某甲、严某及“小蛮腰”等10余人赶至斗殴地点。2016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涂某某搭乘李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到达现场。涂某某下车持刀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又持刀与林某某对峙。期间,被告人陈跃芸持上弦的弓弩、林某某持发令枪,对涂某某进行威胁。尔后,被告人陈跃芸与曾某某持砍刀用刀背对被害人涂某某进行殴打,林某某持弓弩对准被害人涂某某右侧小臂、腰部等处发射,致涂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陈跃芸与林某某、曾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全身多处刺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跃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跃芸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证人李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陈跃芸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跃芸受他人邀约,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跃芸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跃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锦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