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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跃飞与于海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893号原告:陈跃飞,女,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杰,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被告:于海斌,男,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陈跃飞诉于海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飞诉称,2017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在前郭县洪泉乡洪泉村万顺普村张宝祥家小卖店内,原告去小卖店买烟,被告在小卖店内打麻将,被告同原告说,你欠我30元水费,原告说我已经给你了,被告二话不说上来一拳打到原告的脸上,将原告打得满脸是血后,被告又拽着原告的头发按到在地,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得昏死过去,被大伙拉开,送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6983.76元,误工费113.96元X9天=1025.64元,护理费120.84元X9天=1087.5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9=9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0496.96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496.96元。被告于海斌辩称,我不赔偿,我没打他。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在前郭县洪泉乡洪泉村万顺普村张宝祥家小卖店内,陈跃飞与于海斌因琐事发生口角,于海斌一拳打在陈跃飞胸口将陈跃飞打伤。陈跃飞用小铁锹把于海斌打伤,后将于海斌手部抓伤。于海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陈跃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陈跃飞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花医疗费6983.7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是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应协商解决,但双方没有冷静处理问题,互相动手将对方打伤,根据事件的过程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各项费用是9996.96元。其中医疗费6983.76元,误工费1025.64元,护理费1087.5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各项费用9996.96元的30%即2999.08元,原告自负各项费用9996.96元的70%即699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跃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99.08元。原告陈跃飞自负6997.88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