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占洲与陈金有、王凤斌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洲,陈金有,王凤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洲,男,汉族,1984年1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环县,农民,住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金有,男,汉族,1992年1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环县,农民,住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凤斌,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环县,农民,住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占洲、陈金有、王凤斌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甘1022刑初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占洲不服,提出上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占洲、原审被告人陈金有、王凤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占洲的妻子张某某在环县小南沟乡广场院内租房陪孩子读书。2016年6月13日晚,李占洲来到小南沟乡街道准备看望孩子时,发现蒋某进入其租住房,因该蒋与其妻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报复殴打蒋某的念头,后李占洲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凤斌(李占洲姐夫)帮忙,王凤斌又联系被告人陈金有帮忙。次日2时许,王凤斌开车载陈金有来到小南沟乡广场与李占洲会合后,李占洲与陈金有推门进入租住房内,李占洲喊了声打,蒋某从炕上跳下,打开电警棍(长约30cm)欲电击二人,李占洲拿起门后的一根木棒打在蒋某胳膊上,电警棍被夺下。陈金有朝蒋某胸部、肩部打了几拳,左大腿处踢了几脚,李占洲朝蒋某头面部打了几拳,致该蒋倒地。后蒋某趁李占洲不备,起身拿起门后的一把铁锹向李占洲打去,被该李躲开。之后李占洲又持木棒在蒋某臀部、腿部等处多次击打,并脱下所穿皮鞋击打蒋某臀部,致该蒋昏迷,后将其拖出门外。王凤斌与陈金有驾车离开后,李占洲用绳子绑住蒋某手脚,用冷水泼醒蒋某,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场。案发当日,蒋某先后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胸1椎体棘突骨折;3、颅脑外伤;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右侧枕骨骨折;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少量);8、左髋部血肿;9、肝挫伤;10、左肾挫伤;11、创伤性牙齿脱落;12、创伤性牙齿折断;13、贫血(轻度);14、颜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15、多处软组织损伤;16、低蛋白血症。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9052.26元、救护车费1922元。治疗期间,李占洲向蒋某赔付医疗费18000元。2016年9月9日,经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蒋小锋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肢体致全身挫伤面积累计达25.3%、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六颗牙齿缺失均属轻伤一级;致右枕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1椎体棘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占洲、陈金有、王凤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占洲、陈金有、王凤斌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占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金有、王凤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占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有重大责任,其本身行为亦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对李占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有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有、王凤斌经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评估后认为可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外出治疗必然实际产生该部分费用,可酌情予以考虑;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占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金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凤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的电警棍1根、铁锹1把、木棒1根、绳子1根、皮鞋1双,依法没收存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052.26元、护理费2532元、误工费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300元(含救护车费1922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31298.26元,由被告人李占洲赔偿25039元(已付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凤斌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金有赔偿6259.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凤斌负连带责任。李占洲上诉提出,被害人蒋某首先持械殴打自己,其出于自卫的目的,才持木棍还击,其伤害行为未达到致被害人重伤的程度,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其定罪判处和民事赔偿部分,改判其无罪并不负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陈金有、王凤斌当庭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占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其上诉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占洲的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蒋某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2016年6月13日晚,李占洲发现蒋某进入其妻租住于环县小南沟乡的房屋,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凤斌,王凤斌又联系被告人陈金有帮忙。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会合后,李占洲与陈金有进入租住房内,李占洲喊了一声”打”,蒋某从炕上跳下,用电警棍欲电击二人时,李占洲拿起门后的一根木棒在蒋某胳膊上打了一下,并夺下电警棍。陈金有朝蒋某胸部、肩部打了几拳,左大腿处踢了几脚。李占洲朝蒋某头面部打了几拳,致该蒋倒地后,又持木棒在蒋某臀部、腿部等处多次击打,并脱下所穿皮鞋击打蒋某臀部,致该蒋昏迷,后将其拖出门外。王凤斌与陈金有驾车离开后,李占洲用绳子绑住蒋某手脚,用冷水泼醒蒋某,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场。案发当日,蒋某先后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9052.26元、救护车费1922元。治疗期间,李占洲向蒋某赔付医疗费18000元。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蒋小锋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肢体致全身挫伤面积累计达25.3%、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六颗牙齿缺失均属轻伤一级;致右枕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1椎体棘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李占洲、原审被告人陈金有、王凤斌与被害人蒋某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李占洲与原审被告人陈金有、王凤斌共同赔偿被害人蒋某各项经济损失49298.26元(含已支付18000元)。蒋某对李占洲、陈金有、王凤斌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三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告人李占洲向环县公安局电话报案。2、扣押清单,证明从蒋某处扣押电警棍、从李占洲处扣押铁锨、绳子、木棍等涉案物品。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占洲、陈金有、王凤斌、被害人蒋某的身份情况。4、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蒋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李占洲妻子,2016年6月13日22时许,蒋某来到其租住房睡下。14日2时许,李占洲带人进到房子,喊了一声打,那几个人就冲过来,蒋某拿出电警棍电击对方,没有击到时电警棍就被李占洲等人抢走,后他们把蒋某一顿乱打,打的部位其没有看清。蒋某又用其房门后的铁锹打对方,打到什么部位其没有看清,铁锨把折了。李占洲给蒋某身上泼了冷水,并把该蒋抬到外面。李占洲打蒋某时用的是木棒。其与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7、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日2时许,其在张某某的房间睡觉,有人将房门踢开,其打开带有电警棍功能的手电,发现李占洲带人进入房子,一个人夺了其手电,另一人用类似于木棍的东西打在其背部将其打倒在地,后感觉有人用木棍及其他东西一直打他,他当时一度处于昏迷状态。过了一会,有人在其头上倒水。其双手、双脚被何人在何地捆绑均不知情。其与张某某是情人关系。8、被告人王凤斌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3日晚,李占洲电话联系其去他在小南沟的租住房教训和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蒋某,并让其找个帮手。次日2时许,其带陈金有一起到小南沟广场,李占洲与陈金有进到他的租住房,其在车上睡觉。快3点时,其下车看到李占洲租住房门口躺了一个人,李占洲和陈金有在跟前站着。其让李占洲报警。9、被告人陈金有的供述,证明王凤斌叫其帮忙教训蒋某。李占洲先推门进入房间喊了声打,其进去后,蒋某从炕上跳下,手里拿了一个警棍扑来,李占洲用一根木棍打在蒋某胳膊上,同时将灯泡和火炉打翻,其与李占洲抢下警棍,用右拳朝蒋某的胸前及肩膀处打了四五下,又在该蒋左大腿处踢了几脚。出到院子后,其听见房间里还有打斗声,蒋某说不要打了,他错了之类的话,过了一会李占洲把蒋某从房子里拉出来。王凤斌与其开车离开。10、被告人李占洲的供述,证明因其妻张某某与蒋某有不正当关系,其准备找机会打蒋某。6月13日晚其来到小南沟乡准备看孩子,发现蒋某进入其租住房,因害怕一个人打不过蒋某,其就给姐夫王凤斌打电话让他帮忙教训蒋某。次日2时许,王凤斌开车载陈金有到其租住的房子门前,其与陈金有推门进入房内,蒋某从炕上起来到地上,手里拿着电棒扑过来,其拿起门后的一根木棒打在蒋某胳膊上,电棒掉在地上。其与蒋某撕玩在一起。其在蒋某头面部打了几拳,致蒋某倒在地上,又抽出蒋某的皮带在该蒋臀部打了十来下,用木棒在该蒋大腿部位打了两三下。后蒋某说有话要说,其停止殴打,蒋某慢慢起身时拿起一把铁锹向其砸来,被其躲开。之后其用木棒在蒋某背部打了一棒致该蒋倒地,又拿其所穿皮鞋朝蒋某的臀部打了几下,并把蒋某拉到院外,在该蒋头上泼了些水,用绳子捆绑该蒋的手脚。后其拨打110电话报警。其与蒋某撕玩时,陈金有在蒋某胸部打了几拳,大腿处踢了几脚,之后再没有动手。11、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环县小南沟乡向广场院内北侧张某某的出租屋。12、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蒋某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13、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蒋某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占洲与原审被告人陈金有共同对被害人蒋某实施伤害,致蒋某多处轻伤,其二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凤斌明知李占洲要伤害他人,仍积极帮助为其寻找援手,与李占洲、陈金有属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李占洲、陈金有、王凤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区分认定李占洲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陈金有、王凤斌为从犯,并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正确。陈金有、王凤斌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占洲作案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蒋某与上诉人李占洲妻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破坏他人家庭生活,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原审判决据此对上诉人李占洲从轻处罚正确。李占洲上诉称,其进入出租屋后首先遭到被害人蒋某持电警棍击打,其出于自卫目的才持木棍还击,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查明,李占洲因蒋某与其妻之间存在不当关系而心生怨恨,特别是案发当晚,其看到蒋某进入其妻租住屋后便伺机报复,并纠集他人帮忙,其预谋伤害他人的事实客观存在。当被害人蒋某欲持电警棍击打时,其便持棍还击,并当即夺取了电警棍,李占洲在被害人蒋某的侵害行为已消失,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其人身不存在现实危害的情况下,持械对被害人蒋某长时间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昏迷,并最终造成了蒋某多处轻伤的损害结果。就整个作案过程来看,李占洲蓄意报复伤人,不具有防卫意识,其人身也并未遭受到现实的不法侵害,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依法不成立正当防卫,应负刑事责任。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家庭经济损失,也应负赔偿责任。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占洲、原审被告人陈金有、王凤斌与被害人蒋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蒋某对三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以及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同意对李占洲适用社区矫正的实际,而且对上诉人李占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2刑初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占洲定罪部分及对被告人陈金有、王凤斌的定罪处刑部分和第二项,即作案工具的判决没收部分。二、撤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2刑初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占洲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龙审判员 于 航审判员 杨维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聿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