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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某、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吴某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甘肃省镇原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甘肃省合水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赫天才,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常建龙,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甘肃省合水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甘肃省宁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吴某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芝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吴某某、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赫天才、常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7时许,帅某、石某、王某、尹喜红、王1因西峰区北辰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将王某殴打之事到该校讨要说法,期间帅某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李某持电警棍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徐某对帅某拳打脚踢,致帅某受伤。经鉴定:帅某鼻部损伤属轻微伤;颅骨损伤属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吴某某、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徐某系从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吴某某、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吴某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误认为是配合学校进行管理行为,在李某的带动下对被害人有轻微暴力行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颅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没有证据显示是被告人张某某致伤。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7时许,帅某与石某、王某、尹喜红、王1来到庆阳市西峰区北辰职业技术学校,准备就石某的堂弟王某被该校学生殴打一事讨要说法。王某、石某、帅某到2号公寓楼上询问王某班主任的电话,后三人下到公寓楼下被该校政教主任李某看见,李某上前询问帅某等人是干什么的,帅某说王某被同学殴打找班主任解决问题,并与李某发生口角,李某在帅某的腰部蹬了一脚,扇了一耳光,帅某将一饮料瓶砸在李某下颌部跑向校门。学生会的张某某、吴某某等几名学生看见李某被打,即将帅某围住拳打脚踢,帅某被打倒在地后,石某将张某某等人劝开,帅某趁机起身跑进操场。李某又让张某某叫学生堵住校门防止帅某等人离开,后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追上帅某,张某某在帅某背部击打一拳,并将帅某拉回2号公寓楼下,李某持吴某某从值班室取来的电警棍在帅某胸部、背部、腰部电击,致帅某仰面倒地,张某某、徐某、吴某某等人又对帅某拳打脚踢,李某在帅某肩部踢了两脚,并用膝盖顶住帅某面部。致帅某受伤。帅某当日到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闭合型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鼻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719.92元。后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65.7元。共计13985.62元。2016年6月1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帅某鼻部损伤属轻微伤;颅骨损伤属轻伤二级。在侦查阶段,西峰区北辰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帅某医疗费等17000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吴某某、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峰区北辰职业技术学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2与被害人帅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吴某某、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张2、西峰区北辰职业技术学校一次性赔偿帅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手机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2000元(含学校已支付的17000元)。帅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吴某某、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帅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李某等人殴打的事实致伤的事实。2、证人证言:(1)王某证明其被同学谭某某等殴打,其让石某到学校找谭某某等人的班主任处理事情,当天下午石某、帅某等人在学校宿舍楼下遇见李某,李某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帅某说谭某某将王某殴打要找谭的班主任解决事情,李某让他们先出去不要待在学校,因此事李某与帅某发生争吵,并相互追打,学生会的吴某某等人对帅某拳打脚踢,李某持电警棍在帅某腹部、腰部电击致帅倒地等事实;(2)石某证明其叫帅某到西峰区北辰职业技术学校找老师处理其堂弟王某被同学殴打之事时,帅某与老师李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持电警棍在帅某身上电击,学生会的几个学生对帅某拳打脚踢等事实;(3)王1证明石某的堂弟王某被同学殴打,石某叫其与帅某到西峰区北辰职业技术学校找老师处理事情,帅某与学校老师李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持电警棍与几名学将帅某殴打致伤;(4)孙某某证明案发当天,王某打电话说他被同学殴打让其到学校来,当天下午,其到校门口遇见王某、石某等人,后在学校操场处其看到李某殴打帅某,并持电警棍在帅某身上击打等事实;(5)贺某某证明2016年4月9日17时许,其到宿舍杰楼下看到吴某某从宿舍楼拿出电警棍交给李某,张某某让其将前面一小伙堵住,其与谈某某路追过去将该小伙拉住等事实;(6)张1证明2016年4月9日17时许,王某与其母亲及帅某等人到学校找老师处理王某被学生殴打之事,帅某与老师李某发生争吵,期间现场来了好多学生的事实;(7)谈某某、宋某证明2016年4月9日下午,张2让其与贺某某将学校南门堵住,后学校来了辆警车等事实;(8)袁某某证明2016年4月9日下午,李某持电警棍在帅某身上电击致帅倒地,后与张某某、徐某对帅踢打。(9)张2证明2016年4月9日下午,其看到李某老师、张某某等同学围住一小伙,张某某让其叫几个学生将大门堵住等事实。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帅某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张某某、徐某系殴打其之人,石某、王1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张某某系参与殴打帅某之人,王某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张某某、徐某、吴某某系参与殴打帅某之人。4、被害人帅某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等,证明其受伤部位、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住院病人预缴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案发后西峰区北辰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帅某医疗费的事实;调解笔录、收、领条,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并已履行及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5、随案移送电警棍。6、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帅某身体损伤程度。7、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的到案过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吴某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吴某某、徐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误认为是配合学校进行管理行为,在李某的带动下对被害人有轻微暴力行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颅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没有证据显示是被告人张某某致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且致被害人轻伤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应对致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基于何种意图参与本案,并不影响其故意伤害事实和罪名的成立。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人民陪审员 杨雯& # xB;人民陪审员 李   晓   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