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温成亮、魏冬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成亮,魏冬芝,任金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成亮,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住内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冬芝,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任金堂,男,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成亮、魏冬芝、任金堂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成亮、魏冬芝、任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温成亮提议,与被告人魏冬芝、任金堂二人预谋后,窜至内乡县新县医院西边施工工地,由魏冬芝根据温成亮安排喊来三轮车,将实验学校幼儿园施工工地上的抱箍、铁皮及一台旧洗衣机盗走。后温成亮将所盗的抱箍、铁皮拉至内乡县湍东镇酸枣园路边一废品收购站销售,获赃款1400元,由温成亮负责分肥:魏冬芝600元(含三轮车费200元)、任金堂350元、余款自肥;魏冬芝将所盗洗衣机销售,获赃款20元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2000个抱箍价值4000元。铁皮失去作价价值。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将所盗抱箍、铁皮等财物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成亮、魏冬芝、任金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温成亮、魏冬芝、任金堂供述、失主何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郑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风险评估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成亮、魏冬芝、任金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温成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冬芝、任金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物,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成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魏冬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任金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胜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