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树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希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树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冯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馨酒店对面附近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程某(男,35岁)相撞,致使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逃逸。经鉴定,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程某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重处理。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4.事发时的环境因素及被害人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作用。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冯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馨酒店对面附近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程某相撞,致使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逃逸。经鉴定,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程某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其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