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曲比有者、沙马史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比有者,沙马史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比有者,男,1998年2月1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沙马史杜,化名沙马沙王,男,1996年3月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比有者、沙马史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比有者、沙马史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曲比有者、沙马史杜在本市五华区南屏步行街东口公交车站附近,合伙扒窃了公民黄某的银色华为G7PLUS(RIO-TL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90元,携赃逃离时被公安机关巡防队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曲比有者身上缴获银色华为G7PLUS(RIO-TL00)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曲比有者、沙马史杜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如实供述,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曲比有者、沙马史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被告人曲比有者、沙马史杜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被告人曲比有者、沙马史杜供述;4、被害人黄某报案材料及笔录;5、证人谢某、张某证言;6、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7、涉案物品提取笔录及扣押笔录;8、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1、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2、发还清单;13、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比有者、沙马史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曲比有者、沙马史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比有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被告人沙马史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