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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昶与卫建立、卫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昶,卫建立,卫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80号原告郭昶,男,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住源汇区。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关焕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建立,男,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源汇区。被告卫薇,女,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郭昶与被告卫建立、卫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昶的委托代理人关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建立、卫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昶诉称,2016年7月份,经常华伟介绍,被告卫建立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2共计两个月,由被告卫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商完毕后,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原告按照约定,把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划入卫建立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卫建立于2016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6年12月12日前归还,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1.5万元。然而在保证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偿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违反了诚信原则,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卫建立、卫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郭昶作为出借人,被告卫建立作为借款人,被告卫薇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郭昶向被告卫建立出借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被告卫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卫建立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郭昶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到期如不归还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1万元。原告郭昶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给被告卫建立转账10万元,2016年9月21日因被告卫建立不能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保证于2016年11月12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卫建立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偿还借款,又于2016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6年12月12日前归还借款,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本人愿罚款1.5万元整。但被告至仍未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原告郭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卫建立借原告郭昶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卫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被告卫建立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卫建立在收到原告郭昶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还款计划、保证书、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卫建立在其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中均承诺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愿支付违约金和罚款,故原告关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建立在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如违约支付违约金10000元,保证书中约定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卫建立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卫薇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建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卫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卫建立负担,被告卫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张炳宪人民陪审员  王景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