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永军与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军,王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890号原告:周永军,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杰,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周永军为与被告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王俊杰归还原告周永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被告王俊杰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永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练 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钟梓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