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银、白保玲与被告王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银,白保玲,王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780号原告:刘文银,男,汉族,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双河镇。原告:白保玲,女,汉族,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永宁镇。被告:王蓉霞,女,汉族,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负责人:朱颜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周建超,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银、白保玲与被告王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银、白保玲,被告王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银、白保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文银医疗费15374.99元、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950元、拖车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7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1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白保玲医疗费13068.1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3.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行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王蓉霞驾驶自购的陕JRX6**号小型轿车,由志丹县保安镇聚宝苑驶往志丹县王南沟,当行至志丹县保安镇麻地坪国境路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原告刘文银驾驶的自购陕JD86**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驾驶人刘文银、乘车人白保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至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文银住院30天,被诊断为:1.左踝部皮肤挫裂伤;2.双手多发皮肤挫裂伤;3.胸背部软组织挫伤;4.头部软组织挫伤。白保玲住院30天,被诊断为:1.左膝部皮肤挫裂伤;2.右胸背部皮肤挫伤。该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志公交认字2017第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蓉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蓉霞所有的陕JRX6**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蓉霞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王蓉霞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原车牌号为陕JZ57**,该车于2017年2月27日过户在王蓉霞名下,由于当时原车牌由车管所收回,新车牌为陕JRX6**,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人保公司代为理赔。人保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属实;2、陕JZ57**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由于该车更换车牌号,致使答辩人不能确定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否为陕JZ57**,若本次事故确系陕JZ57**车发生,答辩人同意依据事故责任以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应当给其他伤者留有必要份额;4、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认定;5、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王蓉霞驾驶自购的陕JRX6**号小型轿车,由志丹县保安镇聚宝苑驶往志丹县王南沟,当行至志丹县保安镇麻地坪国境路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原告刘文银驾驶自购的陕JD86**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驾驶人刘文银、乘车人白保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志公交认字2017第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蓉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蓉霞驾驶的陕JRX6**车正在变更车牌号,原车牌号为陕JZ57**,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刘文银受伤费用应确定为:医疗费用15374.99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拖车费200元。原告白保玲受伤费用应确定为:医疗费13068.13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蓉霞垫付了原告刘文银医疗费4118.66元,垫付白保玲医疗费4095.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霞的陕JR6**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二原告受伤住院实际已产生交通住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文银医疗费5405.52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拖车费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9969.47元、营养费1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白保玲医疗费4594.48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473.65元、营养费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故被告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文银保险金25174.99元;原告刘文银在得到赔付款后返还被告王蓉霞垫付的医疗费4118.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白保玲保险金22668.13元,原告白保玲在得到赔付款后返还被告王蓉霞垫付的医疗费4095.6元;二、驳回原告刘文银、白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王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