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帅帅、田利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帅帅,田利善,李大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帅,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高成梅(系上诉人母亲),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利善,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邢晓梅,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审被告:李大经,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东省郓城县。上诉人李帅帅因与被上诉人田利善,原审被告李大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利善诉称,2014年10月7日晚11时左右,被告经营的烟酒杂货店起火,因火势凶猛未得到控制,大火延至原告门市,将原告家的全部财产及经营的农机配件和农田灌溉的水利设备化为灰烬,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郓城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00.00元,其中:被烧财产物品损失420000.00元,评估费用10000.00元,停业损失20000.00元。原审被告李大经答辩称,原告田利善诉被告李大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李大经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大经对失火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是开放超市的经营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大经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帅帅答辩称,根据郓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起火灾原因的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开放超市南侧小床附近。在小床的上方是向原告供电的闸刀开关,此闸刀开关是向被告李帅帅门市供应生活用电的总开关,原告违规操作,从被告生活用电的闸刀上牵引电力线,用于工业生产使用,使闸刀开关超负荷运行,形成火源,是造成该火灾事故的客观原因。因原告违规布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对此火灾事故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利善与被告李帅帅均租赁李凡元的房屋,原告田利善经营农机维修,被告李帅帅经营开放超市。被告李大经与李帅帅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7日晚11时左右,郓城县开放超市起火,火势未得到有效控制,蔓延至原告田利善经营的农机维修门市。火灾烧毁原告农机维修门市的生活用品、经营的农机配件及农田灌溉水利设备等物品,被烧的财产中有些物品已化为灰烬,有些金属材质物品也烧成废品。事故发生后,郓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调查,作出了郓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起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22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开放超市南侧小床附近;起火原因排除放火、货物自燃;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被告李帅帅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菏泽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菏泽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菏公消火复字[2014]第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郓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所作的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申请对被烧财产价值损失进行评估,经菏泽诚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菏诚评报字(2014)第066号涉案财产价值分析报告价值分析结论为:该宗涉案财产分析后价值约为427931.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被告李帅帅对菏泽诚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价值分析结论有异议,认为该分析报告不能反应分析财产的原值,涉案财产数量来源不明,要求对涉案物品价值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山正评字(2015)第0312-01号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物价格为373842.70元。被告李帅帅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收询问,评估人员未出庭。一审法院另查,郓城县开放超市,经营场所:菏泽市郓城县李集乡李集;负责人:李帅帅;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有效期限:2012-7-11—2015-7-10;发证机关: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集工商所;许可证号:SP3717251250023497。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火灾事故导致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郓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郓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了起火部位位于开放超市南侧小床附近;起火原因为排除放火、货物自燃;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菏泽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最终予以维持,故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认定书虽然未能明确起火原因,但明确指出起火部位,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认定被告李帅帅管理不善,存在过失,导致火灾发生。故被告李帅帅对原告田利善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帅帅辩称,造成该火灾事故是因为原告违规操作,从被告生活用电的闸刀上牵引电力线,用于工业生产使用,使闸刀开关超负荷运行,形成火源,是造成该火灾事故的客观原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大经与被告李帅帅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大经在开放超市营业,不能说明李大经对超市具有所有权,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集工商所颁发的许可证明确载明,负责人:李帅帅;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能够证明开放超市经营者为李帅帅,原告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大经是开放超市的所有权人,故被告李大经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烧财产价值损失进行评估,经菏泽诚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菏诚评报字(2014)第066号涉案财产价值分析报告价值分析结论为:该宗涉案财产分析后价值约为427931.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被告李帅帅对菏泽诚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价值分析结论有异议,认为该分析报告不能反应分析财产的原值,涉案财产数量来源不明,要求对涉案物品价值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山正评字(2015)第0312-01号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物价格为373842.70元。从以上两次评估的结果上看,第二次评估的损失数额比较客观,故应以第二次评估结果为准。原告诉请的是被烧物品的财产损失,涉案财产损失不等同于财产价值,被烧前物品的价值减去被烧后物品残值才是物品的损失。对于被烧金属材质废品是否具有残值,因为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对金属材质废品进行清理保存,自火灾发生至今时间已近一年半之久,现在金属材质废品因氧化生锈已没有实际利用价值,且原、被告均拒绝对废品残值进行补充鉴定,故对第二次评估标的物的价值,应认定为原告被烧物品的损失。对于最后财产损失确认,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最后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以不超过标的物的评估价值而定。本案在判决宣判之前的2015年7月9日,郓城县人民法院询问原告田利善的笔录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扣除所烧物品残值后,要求被告赔偿330000.00元。这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视为含直接物品损失及停业损失。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停业损失200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支持3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帅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利善经济损失3100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32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利善对李大经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原告田利善负担2150.00元,被告李帅帅负担5900.00元。上诉人李帅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评估程序严重错误,致使本案经三次审理,仍然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书,该评估书中资产明细表中的资产的品种和数量是郓城县人民法院向评估机构提供的,但是郓城县人民法院从来没有对涉案资产进行清查造册。2、涉案火灾事故原因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田利善对火势的加重,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被上诉人的火灾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利善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合法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正规的鉴定机构评估的,其财产损失为42万,后上诉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其财产损失为37万元。原审判决在除去剩余残值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32万元合法有据。2、原审判决关于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事故发生后郓城县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由上诉人遗留火种造成,上诉人不服,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给予维持,因此该证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大经答辩称,一审不合理,责任不清,起火原因不明,判决不合理。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0月7日晚李帅帅经营的郓城县开放超市起火,火势蔓延至被上诉人田利善经营的农机维修门市,并烧毁农机维修门市的生活用品、经营的农机配件及农田灌溉水利设备等物品,事实清楚。本案属侵权纠纷,因火灾事故导致田利善的财产遭受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帅帅上诉称,涉案火灾事故原因没有查明。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郓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郓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了起火部位位于开放超市南侧小床附近;起火原因为排除放火、货物自燃;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李帅帅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但经菏泽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最终予以维持,故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未能明确起火原因,但明确指出起火部位位于开放超市南侧小床附近,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认定上诉人李帅帅管理不善,存在过失,导致火灾发生。故李帅帅对田利善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帅帅上诉又称,被上诉人田利善对火势的加重,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被上诉人的火灾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火灾发生于事发当晚11时左右,通常这个时间段人们已经休息,客观上难以及时发现火灾的发生并采取相应措施。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田利善对火势的加重,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但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火灾损失的评估程序,上诉人称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评估报告书中资产明细表中的资产的品种和数量是郓城县人民法院向评估机构提供的,但是郓城县人民法院从来没有对涉案资产进行清查造册,故评估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上述评估报告书,委托方(即郓城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资料仅有“价格评估委托书”,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对委托标的物进行了现场查勘,制作了清查明细表。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山正评字(2015)第0312-01号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物价格为373842.70元。该数额比较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帅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李帅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