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远春与彭军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春,彭军泉,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505号原告:黄远春,女,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鸣洪,男,系原告黄远春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雪,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军泉,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惊涛,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表人:曾廷中,经理。原告黄远春与被告彭军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鸣洪、丁静雪、被告彭军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军泉支付拖欠的赔偿款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彭军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黄远春在被告彭军泉分包的改建铁路成都至昆明线—成都南至峨眉段扩能改造工程项目劳务作业中被钢筋绞断右手小指,经住院治疗后鉴定为工伤十级。原告黄远春受伤后,与被告彭军泉及第三人恒远公司三方达成口头约定,第三人恒远公司和被告彭军泉共计赔偿原告黄远春70000元,其中第三人恒远公司支付50000元,被告彭军泉支付20000元;医疗费用由第三人恒远公司支付。第三人恒远公司的赔偿金一并在工程款结算中支付,再由被告彭军泉一并支付70000元给原告黄远春。约定达成后,第三人恒远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并且第三人恒远公司在与被告彭军泉的工程款结算单中明确列明了该笔费用。2017年1月24日,第三人恒远公司与被告彭军泉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其中包括原告黄远春的赔偿款。第三人恒远公司诚信履行了口头约定将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彭军泉,被告彭军泉不仅隐瞒该事实还拒不支付自己应支付的20000元。现原告黄远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彭军泉辩称:原告黄远春受伤是事实,住院治疗也是事实,但工伤十级未依程序不能作为依据。三方没有口头约定赔偿70000元。原告黄远春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支付70000元无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黄远春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彭军全(泉)与第三人恒远公司签订《班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恒远公司承建的改建铁路成都至昆明线—成都南至峨眉段扩能改造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彭军泉。2015年7月2日,原告黄远春在被告彭军泉分包的改建铁路成都至昆明线—成都南至峨眉段扩能改造工程项目劳务作业中被钢筋绞断右手小指,经治疗由第三人恒远公司承担了医疗费用。2015年8月30日,原告黄远春的伤情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川博宇鉴[2015]临鉴字第2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工伤十级。尔后,由原告黄远春、被告彭军泉及第三人恒远公司协商,原告黄远春的工伤补偿由第三人恒远公司支付50000元,被告彭军泉支付20000元。在第三人恒远公司出具的成昆线成都至峨眉段扩能改造工程(董沟大桥)--班组完成工程量(彭军泉班组)第十项载明黄远春安全事故赔付50000元。被告彭军泉因与第三人恒远公司之间劳务费的支付发生纠纷,被告彭军泉向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庭审中,对原告黄远春的工伤赔付问题,第三人恒远公司称:“第三人恒远公司支付50000元,被告彭军泉支付20000元”,被告彭军泉表示:“不够”。2017年1月18日,经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13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廷国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彭军泉劳务费10万元,双方都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结清。(开户名:彭军泉,卡号:6210986550002096023)。2017年1月24日,被告彭军泉通过银行转账收取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黄远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彭军泉支付7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黄远春在劳务作业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黄远春主张与被告彭军泉、第三人恒远公司之间就工伤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即由第三人恒远公司支付50000元,被告彭军泉支付20000元。有第三人恒远公司出具的劳务结算量单和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1341号案件庭审记录佐证。被告彭军泉、第三人恒远公司应依照口头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第三人恒远公司将其应补偿给原告黄远春的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彭军泉,被告彭军泉应连同自己应承担的20000元向原告黄远春支付70000元。被告彭军泉辩称,原告黄远春主体不适格以及没有达成口头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军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远春赔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彭军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