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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巴特尔仓与包那顺布和、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特尔仓,包那顺布和,田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97号原告巴特尔仓,男,1956年1月15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那顺布和,男,5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田亮,女,5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系包那顺布和妻子。原告巴特尔仓诉被告包那顺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特尔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那顺布和、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特尔仓诉称,2017年2月5日,在305线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700米处时与前同方向的骑摩托车的被告相撞,致使我受伤治疗,住院治疗一天,此事经交通队调解,我们双方签订协议书一枚,由包那顺布和妻子作为保证人,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我5500.00元赔偿款解决此次事故纠纷。在2月6日下午被告给我1000.00元。余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给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包那顺布和未提出答辩。被告田亮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在305线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700米处时与前同方向的骑摩托车的被告包那顺布和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治疗,住院治疗一天,此事经交通队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书一枚,由包那顺布的妻子田亮作为保证人,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原告5500.00元赔偿款解决此次事故纠纷。在2月6日下午被告给原告1000.00元。余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45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巴特尔仓诉被告包那顺布和、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巴特尔仓与被告包那顺布和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双方作出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包那顺布和、田亮共同��付原告巴特尔仓交通事故赔偿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