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永能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刘永能,男,1971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永能携带毒品,在昆明火车站一楼安检口被执勤民警从其所穿棕色皮衣夹层内、所穿左、右鞋鞋垫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507.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永能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同种余罪,系初犯、偶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永能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永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永能于2016年12月31日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乘坐景洪至昆明的汽车前往昆明,当日21时10分其在昆明火车站购票再转往他处时,被执勤民警从其所穿棕色皮衣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合计净重383.1克;后经其主动交代,从其所穿左、右鞋鞋垫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合计净重124.4克。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507.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站派出所民警邓某、王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昆明鹰卫保安服务公司张某出具的工作情况、疑似毒品物的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永能于2016年12月31日在昆明火车站一楼进站口一号安检机处被发现背部有可疑物,其不配合检查,被执勤民警带到一楼联勤办公室,民警当场从其所穿棕色皮衣夹层内查获疑似毒品物2包,后其主动交代左右鞋夹层里还有疑似毒品物,民警据此查获疑似毒品物2包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刘永能所穿棕色皮衣夹层及左、右鞋垫夹层内查获疑似毒品物共计净重507.5克(其中左、右鞋鞋垫夹层内的净重12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且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永能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被告人刘永能使用的身份证、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永能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记录等身份情况。5.被告人刘永能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轨迹分析材料、车票,刘永能供述其为获取14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受一名不知名男子安排携带毒品从景洪至昆明,当其从昆明火车站进站前往成都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轨迹分析材料、车票可相互印证,但其除电话号码外,不能提供相关涉案人员的姓名、住址等详细信息。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能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507.5克从景洪运至昆明再转往他处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永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同种余罪,系初犯、偶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永能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能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在本案中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同种余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永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31年12月3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五百零七点五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珉娴书记员 龚曲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