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周晶、熊伟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周晶,熊伟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330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76号办公楼1栋2616(第26层)。法定代表人:金科丽,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平,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岚,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晶,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熊伟俊,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周晶、熊伟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发现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平,被告周晶、熊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120.88元及违约金741.0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与南昌天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舜赣外滩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委托负责南昌市舜赣外滩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系舜赣外滩一套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16.68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约定“高层住宅2.9元/月·平方米”,第三十六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应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对于欠费不缴纳的,甲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没有交纳物管费,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仍不缴纳。被告周晶、熊伟俊辩称,物业费计费和违约金的计算金额无异议,这期间是没有交物业费,建筑面积和单价无异议,违约金被告不应交。被告未交物业费的理由主要在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因其大门(防盗门)关不上,要求原告联系厂家,原告置之不理,拖到现在已过了维保期;被告的汽车在地下车库受损,找到物业,原告回复是没有监控,看不到;被告放在家门口的东西也被盗,原告也称没有监控看不到;小区门岗只要报房号就可以进小区,不安全;房屋顶层有加盖违章建筑问题,导致房屋结构出现问题;开发商采购的电梯是贴牌产品,经常关人在里面,被告全家被关过好几次,电梯经常坏。被告的物业费为每平方米2.9元,按合同是要配备物业管家的,但至今没有看到过多少物业管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现场照片,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根据与南昌天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舜赣外滩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委托负责南昌市舜赣外滩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系舜赣外滩一套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16.68平方米,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为2.9元/月/平方米,逾期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对被告提出的入户门质量问题,原告称已联系更换一次,但确实未解决其问题,同时认为入户门质量问题是开发商的交房质量问题,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被告应在质保期内找开发商进行维保,不构成被告不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舜赣外滩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舜赣外滩一套房屋的业主,与小区其他业主享受了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对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防、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义务,被告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应付物业费的80%支付原告物业费,即6496.7元(8120.88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晶、熊伟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496.7元;二、驳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晶、熊伟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如荣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人民陪审员 姜红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