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海新与黄国全、陈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新,黄国全,陈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765号原告:谢海新,女,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黄国全,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陈丽军,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谢海新与被告黄国全、陈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全、陈丽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黄国全因家庭开支急需资金使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2016年9月15日,被告黄国全因资金周转不足,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5日,逾期不归还借款按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全部承担违约所导致债权人提起诉讼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原告在2017年初至起诉时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二笔借款,每次被告都称资金周转困难,过段时间就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分文。由于被告陈丽军与被告黄国全系夫妻关系,因此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黄国全、陈丽军在答辩期内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和2016年9月15日,原告谢海新分别将10000元和20000元的现金借款交付给被告黄国全,被告黄国全向原告谢海新出具了两份《借条》。2016年7月23日的《借条》载明:“因家庭开支急需使用,今收到谢海新(身份证编号:)以现金出借的¥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月利率3%(百分之三)。立此为据。”2016年9月15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不足,特向谢海新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并保证在2016年12月15日前还清。如本人到期未能偿还此借款,愿意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全部承担违约而导致债务人提起诉讼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此借条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制定,并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签字后即转作借款合同并具有法律效力。”至今,被告黄国全未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谢海新。另查明,被告黄国全与被告陈丽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1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黄国全要求返还,被告黄国全亦有义务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对于20000元的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国全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付。被告陈丽军与被告黄国全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丽军应当承担共同返还以上债务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全、陈丽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谢海新。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黄国全、陈丽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勇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倩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