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松阳与于洪、于淼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松阳,于洪,于淼,于萍,于天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2504号原告:于松阳,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于淼,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于萍,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于天河,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松阳与被告于洪、于淼、于萍、于天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松阳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松阳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松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于松阳承担。审判员 董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