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372号原告:罗某某,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立影,系辽宁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大东区北海街4—2号1-4-3室出售给原告,房屋按总价款为205818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入住,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房屋维修基金收据不是办证联,需另行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2号143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1.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581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全款并入住涉案房屋,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销售发票、维修金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将全额购房款交付被告,并居住使用讼争房屋,现讼争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条件,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出卖人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罗某某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2号143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