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伟明与王栋、郑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明,王栋,郑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2民初325号原告:刘伟明,男,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王栋,男,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郑琴,女,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刘伟明与被告王栋、郑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替被告偿还的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19626元及损失。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要做煤炭生意急需用款,��到海汇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找了原告做担保人。原告在贷款公司合同上签名,写了还款承诺书,本金90000元,月利息1.5%,时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到还款时间时,被告不还,贷款公司向原告催要贷款,原告为此借他人款110000元,于2015年9月9日连本带利还请了该笔贷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刘伟明提供的被告王栋、郑琴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询问后原告刘伟明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伟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洁红人民陪审员 伊 龙人民陪审员 付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