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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银乐清与被告谢文远、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乐清,谢文远,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945号原告:银乐清,女,汉族。被告:谢文远,男,汉族。被告:刘春华,女,汉族。原告银乐清与被告谢文远、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乐清、被告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与理由:被告谢文远与被告刘春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于2016年5月5日期满归还,原告当日向被告谢文远账户转入借款16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机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刘春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只是现在经济不好,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2份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谢文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春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文远于2014年5���5日向原告银乐清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银乐清与被告谢文远于2015年5月5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一年,并由被告谢文远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在展期内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文远一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谢文远再次向原告银乐清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到期还本付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文远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银乐清向被告谢文远提供借款,被告谢文远向原告银乐清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谢文远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银乐清虽然未出具关于被告谢文远与被告刘春华之间系夫妻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刘春华对原告银乐清主张的其与被告谢文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对原告银乐清要求其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承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华承认原告银乐清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春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远、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乐清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未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谢文远、刘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春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