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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岩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于5月2日立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期间,被告人岩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10月31日23时许,勐海县民警在勐海县勐混镇曼蚌村委会曼缅村附近被告人岩某甲看守的工棚内将其抓获,并在该工棚内当场查得毒品可疑物共计34粒,重3.1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提取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当场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岩某甲在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岩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人岩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10月31日23时许,勐海县民警在勐海县勐混镇曼蚌村委会曼缅村附近的工棚内将被告人岩某甲抓获,当场从该工棚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共计34粒,净重3.1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吸毒人员供述,勐海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31日,勐海县公安局格朗和派出所与勐混派出所联合收戒吸毒人员行动中,通过吸毒人员的供述得知,勐海县勐混镇曼蚌村委会曼缅村的被告人岩某甲在曼缅村附近茶叶的地工棚里贩卖毒品。当日23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赶至勐混镇曼蚌村委会曼缅村附近茶叶地工棚将被告人岩某甲被抓获,当场从工棚卧室墙脚查获盒子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4粒。民警将被告人岩某甲传唤至勐海县公安局做进一步调查的事实及经过。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称名叫岩某甲,经过调查,勐海县公安局未能核实岩某甲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4、检查、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0月31日,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岩某甲的工棚卧室进行检查,在墙脚检查出毒品可疑物一盒,侦查人员依法对该盒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的情况。5、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照片,证实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3.1克,侦查人员依法取样毒品可疑物5粒用于送检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涉案毒品可疑物3.1克被勐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情况。7、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实经现场尿液检测证人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辛、岩某庚以及被告人岩某甲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证人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辛、岩某庚已经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己、岩某庚分别对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岩某甲进行辨认的情况。9、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岩某甲的情况。11、证人岩某庚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证人岩某庚在曼缅村附近茶叶地里的一个游戏机室里,以15元每粒的价格向被告人岩某甲购买了麻黄素1粒用于吸食的事实及经过。12、证人岩某戊的证言,证实2016年期间,证人岩某戊曾多次向岩某甲购买毒品麻黄素吸食的事实与经过。13、证人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中午,岩某乙在曼缅村附近茶叶地工棚的游戏机室里,向被告人岩某甲购买了20元的麻黄素吸食用于吸食的情况。14、证人岩某辛的证言,证实证人岩某辛知道被告人岩某甲已经卖毒品很多年了,自己吸食的毒品是被告人岩某甲给的,自己不买的情况。15、证人岩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9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岩某丙在勐混镇曼蚌村委会曼缅村的缅寺,以12元每粒的价格向被告人岩某甲购买了毒品麻黄素1粒用于吸食的事实及经过。16、证人岩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某天,证人岩某丁在勐混镇曼蚌村委会曼缅村的缅寺,以50元4粒的价格向被告人岩某甲购买了毒品麻黄素4粒用于吸食的事实与经过。17、证人岩某壬的证言,证实证人听说被告人岩某甲是景洪市大勐龙人,16年前到本村上门的情况。18、证人玉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玉某某和被告人岩某甲结婚登记的时用的系假身份证,其不知道岩某甲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1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某甲曾向多少贩卖过毒品麻黄素,其中只记得岩某乙和岩某辛的名字。2016年10月31日,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居住的工棚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3.1克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文兵人民陪审员  李寿英人民陪审员  邓昌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玉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