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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天津万通伟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鼎拓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通伟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鼎拓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656号原告:天津万通伟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55号内3号大楼3层3018室。法定代表人: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东,天津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鼎拓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56号津滨发展通厂。法定代表人:王强。原告天津万通伟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滨海鼎拓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金额为103000元。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转账支票、录音等证据。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缆一批带安装及部分附件,合同金额为103000元。如有质量问题,被告收到货后一周内提出异议,逾期提出异议,则视为原告提供产品符合约定。结算方式为:设备进厂安装调试完成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提供产品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锦州银行天津滨海支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3000元。原告至银行办理转账手续时被告知被告银行存款不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依法依约应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就主张的103000元,提供合同、报价单、支票、录音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认可原告诉请。因此,原告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滨海鼎拓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万通伟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0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