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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关某与万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万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090号原告:关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万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朱某,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关某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某诉称,原告关某与被告万某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SH363葵花籽种植回收协议》,双方约定由万某种植60亩,原告提供SH363葵花籽种子5袋,赊购种子款数额为9500元,万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一张金额为6000元,一张金额为3500元。到秋后,万某合同约定,拒不向原告交付葵花籽而卖给他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协议和种子欠款发生在万某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万某要求履行协议约定,并偿还葵花籽种子款,但遭到拒绝,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葵花籽款95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按照《葵花籽种植回收协议》向原告每日支付因延迟交付葵花籽款3%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2014年6月4日签订的《SH363葵花籽种植回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万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关某出售种植的SH363葵花籽,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议对种植的亩数、产值及葵花籽回收的价格均没有作约定,原告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违约出售葵花种子所获取的利润,被告万某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亦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但仅依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来确定违约金额,有失公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万某拖欠原告关某葵花种子款9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此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产,故原告关某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9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约定了种植回收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关某货款95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缴纳),公告费800元,计9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国生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