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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暂住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灵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埔后村加油站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曾某已赔偿陈某家属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起诉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期间判处刑罚,亦可考虑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