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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静与北京海阔地广商贸有限公司、马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马督,北京海阔地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静,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督,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阔地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116号瑞祥龙宾馆317室。法定代表人:马督,总经理。上诉人于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被上诉人马督、被上诉人北京海阔地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地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静并未给马督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借款进行担保。于静的前夫王怀涛应朋友王海广(实际借款人)的请求,带于静在2014年5月19日和王海广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空白的担保合同,为王海广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8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王海广说担保必须要北京人才可以,但是后来于静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核实识破了王海广的谎言,就立刻通知王海广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不再做担保了,但是王海广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均说该笔业务银行未能审批通过,相关材料已经销毁,于静便未再关注此事。于静从来没见过马督,也不认识马督,一审法院未进行核实,认定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未审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证据,就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于静为了查明事实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静提交的证据显示,实际用款人是王海广,马督从未出现过,《综合授信合同》和《小微授信申请表》难以证明是马督本人签字,一审未核实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该无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辩称,于静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的是其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于静在一审中认可该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于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马督、海阔地广公司辩称,同意于静的上诉请求,认可《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真实性,30万元贷款已经收到,但于静没有提供担保。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督偿还贷款本金279187.44元,给付截止到2015年11月6日所拖欠的罚息9232.84元,并给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马督承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8652.61元;3、于静、海阔地广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马督、于静、海阔地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马督(甲方)签订编号为90130201404683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给马督3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于静、海阔地广公司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于静、海阔地广公司为马督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马督签订的编号为901302014046830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9日,马督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3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以自主支付方式将款项支付至其个人账户(户名:马督;账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马督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执行固定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马督账户放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马督未依约还本结息。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马督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79187.44元、罚息50815.89元。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1730.52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马督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于静、海阔地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马督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马督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79187.44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该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马督偿还借款本金279187.44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马督承担律师费8652.61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730.52元,故该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730.5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于静、海阔地广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马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于静、海阔地广公司对马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静的答辩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督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79187.44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的罚息为50815.89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马督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730.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于静、海阔地广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马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于静、海阔地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马督追偿;五、驳回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于静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贷款手续中的面签照片,证明《最高额担保合同》不是于静签署的。对于该证据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否于静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第一、关于《最高额担保合同》上于静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在一审法院2016年9月26日的庭审中,于静认可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其签字时合同中的机打内容为空白。二审中,于静申请对《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理由是“我现在又觉得不是我签的”。因于静已在本案的法庭审理中认可了签字的真实性,现其并无有效证据推翻自认的内容,故对于静二审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第二、关于于静主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内容不属实的问题。于静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均表示自己签署的担保合同内容为空白,在二审询问中,又称自己签署的担保合同上担保的债权金额为80万元,于静前后矛盾的两种说法均无证据支持,于静亦不能提供其所签署的担保合同的具体文本,故本院认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于静实际签署的合同。第三、关于于静主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面签照片不属实的问题,因于静在上诉状及二审询问中均认可自己曾于2014年5月前往银行签署了一份担保合同,且根据前文所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亦为于静所签,故即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贷款手续中的面签照片有误,亦不足以推翻《最高额担保合同》上于静签字的真实性,故对于静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于静称其签署担保合同后,曾通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不再做担保,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员工亦告知其担保合同已经销毁,但于静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五、于静在二审中同时提出对《小微授信申请表》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小微授信申请表》并非于静与民生银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的依据,故《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的签字是否于静所签,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于静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于静的真实意思表示,于静关于其未给马督提供担保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于静上诉所提的保证合同无效及于静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问题。第一、关于于静上诉所称一审马督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未核实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的问题。马督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综合授信合同》的真实性并不不当。二审中,马督认可《综合授信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实际收到了30万元贷款,故于静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于静关于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理由是本案存在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得保证人提供保证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的事实,但于静就欺诈、胁迫事实的存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于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于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李连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