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某家属院瓦房仓库处将被害人罗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桔黄色“飞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515元。2.2016年12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楼下,将被害人石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奔茨”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947元。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1246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4515元,罗某对王某表示谅解;被害人石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4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部弥补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禹贺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