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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蓝斌、王红英等与马如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斌,王红英,马如保,兰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388号原告:蓝斌,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凯盛重工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王红英,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淮南煤矿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银,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如保,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蒙城县人,淮南煤矿机械厂下岗工人,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燕,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凯盛重工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蓝斌、王红英与被告马如保、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斌、王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银、被告马如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斌、王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兰燕系原告蓝斌妹妹。2013年12月两被告为了儿子马翔宇大学毕业后有房屋居住避免房价过度上涨,决定为马翔宇在淮南购买一套住房,由于资金不足遂商量向原告借款28万元,考虑到亲戚关系,原告同意借款给两被告,被告马如保于2014年2月3日给两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大哥蓝斌王红英夫妇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八年之内全部还清,借款人:马如保2014年2月3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马如保还款4万元,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拖欠未还。现因两被告之间提起离婚诉讼,已经缺乏原告对两被告的信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如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债权系未到期债权,借条约定八年内还清,履行期限未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燕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还钱。原告蓝斌、王红英为支持其诉请,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马如保向两原告借款28万元,已于2015年1月14日还款4万元,尚欠24万元未还,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2017年2月16日庭审笔录,证明两被告为给儿子购房向两原告借款28万元,已还4万元,因两被告诉讼离婚且马如保已经存在转移资金的情况,原告为保障资金安全而起诉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马如保对2017年2月16日庭审笔录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称马如保转移资金证据不足。被告马如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马如保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马如保的工资收入、支出情况以及2003年至2015年给兰燕转账50多万元。两原告及被告兰燕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是向兰燕转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兰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借条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2017年2月16日庭审笔录及马如保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认定如下:庭审笔录系两被告诉讼离婚时形成,尚不足以证实马如保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且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成立或解除并未约定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与否为前提,故对该份证据的该证明观点不予采纳。马如保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未能显示其向何人转款,同时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如保、兰燕系夫妻关系,兰燕与原告蓝斌系兄妹关系。2013年底,马如保、兰燕为给儿子马翔宇购置房产向原告蓝斌、王红英借款28万元,马如保于2014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大哥蓝斌王红英夫妇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八年之内全部还清,借款人马如保,2014年2月3日”,后马如保于2015年元月14号还款4万元。2017年2月份前后,马如保、兰燕在本院诉讼离婚,两原告认为已缺乏对两被告的信任,故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另查明,蓝斌、王红英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付保全费用15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诉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举债产生,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依法应共同偿还。本案中,马如保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八年,原告当庭主张借条系马如保事后补打,还款期限系被告单方行为,非与原告方商定,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予认可。而原告却依据该份借条起诉主张权利,并在诉状的表述中明确认可该还款期限,其仅因两被告诉讼离婚而缺乏对两被告的信任才诉至法院要求还款,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与否作为解除借款合同的法定事由,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须有法定的情形,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存有可解除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斌、王红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970元由原告蓝斌、王红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