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三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毛,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毛及其辩护人徐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三毛驾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北三环与九如路、平安大道与明理路等处的建筑工地,伺机盗窃工地路边的高压电缆线,后发现在平安大道与明理路口放置有施工用的成盘新电缆线,且无人看管。张三毛假冒该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分别联系并租用刘某驾驶的白色江淮轻卡平板货车及李某驾驶的黄色吊车,以施工需要吊装拉运电缆线为由,谈好租用费用并骗取租用车辆司机信任后,于当晚21时许来到事先踩好点的郑东新区明理路与平安大道交叉口,让吊车司机李某将放置在工地路边的一盘电缆线吊到刘某所驾驶的白色江淮轻卡平板货车上时,被该工地值班巡查人员发现,张三毛趁乱逃离现场。涉案电缆系该被三环隧道供配电增容项目部于2016年11月6日以472500元的价格购买,长525米,铜芯,规格为3*400。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三毛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张三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系犯罪中止。当时把电缆线吊到车上之后,发现电缆线太多,感到害怕,就准备放弃,让吊车司机把电缆线从货车上往下吊,电缆线吊了离车有八九十公分,这时候受害人到了现场。其辩护的意见是:被告人系犯罪中止,不属于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未造成财产损坏及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三毛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苏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出库单,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根据张三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知,当时是因为电缆太重,吊到货车上后,货车承受不住重量,货车司机不愿意,其和货车司机商量还是不行,其准备放弃偷时,被盗电缆的管理人员到场拦着不让走;根据货车司机刘某的证言可知,被告人让吊车把整盘电缆线吊装到其卡车上,电缆太重把其车都快压垮,其不让往车上装,正在这时候工地巡逻车过来;根据吊车司机李某的证言可知,被告人指示让其将路边的一盘电缆线往货车上装,装了几次都不行,电缆线太重了,货车承受不住,货车司机不愿意让往他的车上装,被告人在和货车司机商量怎么办时,工地来人了;根据工地巡查人葛虎林证言可知,他巡查到明理路时,现场有三个人,吊车正在吊整盘电缆线,遂报警。综合以上证据可知,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未得逞的原因是,电缆线的重量超过货车的运载能力,货车司机不愿意承载,正在协商时工地巡查人员发现并报警。故本案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非被告人自愿的主动有效的放弃犯罪,故本案属于盗窃未遂,而非犯罪中止。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未造成财产损坏及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张三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三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波代理审判员 李杨扬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