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佺胜与陆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佺胜,陆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91民初2118号原告:郑佺胜,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洲,淮安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严军,男,汉族,1959年1月7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美,男,汉族,1964年1月6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原告郑佺胜与被告陆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郑佺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严军给付石材款4601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底,被告一家人及其朋友晏斌到原告经营的石材店内购买石材,原告询问其房屋的状况后,为其推荐了几款石材,并实地到被告家中查看,被告一行人到原告处几次才在5月29日确定所选用的石材品种,被告委托其朋友在订货单上签名确认,并由被告支付订金19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通过银行卡转账30000元,施工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石材款46013元,其以种种借口拖延不符,现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为淮安市中鑫石业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佺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退还原告郑佺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