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2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119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6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11月1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6000元和20000元,共计36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一年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对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12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孙某某买走原告王某某24只羊,并出具欠16000元的羊款欠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及还款日期没有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的20000元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其诉求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因没有约定且双方均为自然人,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拖延拒绝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16000元欠款是被告出具的卖羊的羊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提供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东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