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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9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袁野重庆东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袁野,重庆东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袁东升,周淑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9387号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号附1号百业兴大厦15、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0742569M。法定代表人:汤文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迟,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野,男,1994年7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长寿区。被告:重庆东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黄桷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5858982R法定代表人:袁东升,总经理。被告:袁东升,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淑兰,女,1948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升,周淑兰儿子。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袁野、重庆东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源公司)、袁东升、周淑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兵、被告袁野、被告袁东升以及作为被告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周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袁野立即偿还人民币5082820.13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4月18日起以5082820.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东源公司、袁东升、周淑兰就上述全部债务与被告袁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袁野与农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袁野委托农业担保公司对其与重庆农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本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东源公司、袁东升、周淑兰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同日,袁野与农本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袁野向农本公司提供的网络融资平台上向出借人借款500万元,期限1个月,年利息7.5%)。合同到期后,袁野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农业担保公司收到农本公司出具的《担保业务代偿通知书》后,履行了代偿义务,代袁野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082820.13元。现农业担保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代偿义务,但袁野却未按要求及时偿还相应款项。被告袁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东源公司、袁东升、周淑兰辩解,担保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农业担保公司与袁野、东源公司、袁东升、周淑兰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农业担保公司为袁野与出借人、农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袁野没有偿还借款或利息等,导致农业担保公司为袁野承担了代为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则农业担保公司有权向袁野追偿,袁野应立即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袁野支付代偿资金、农业担保公司应收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袁野应自农业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农业担保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东源公司、袁东升、周淑兰自愿为袁野履行本协议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袁野不履行本协议,东源公司、袁东升、周淑兰则为袁野向农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7年2月24日,出借人zhoutong等44人与借款人袁野、担保人农业担保公司、平台服务方农本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袁野向zhoutong等44人借款500万元,还款期限1个月,借款年利率7.5%,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日2017年3月24日。农业担保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期限届满,袁野未偿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农业担保公司应当于债权期限届满后30天内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借人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农业担保公司按照本合同向出借人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后,视为农业担保公司自动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农业担保公司有权向袁野及保证人主张本合同项下债权。合同签订后,袁野收到了借款人支付的借款500万元。农本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农业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业务代偿通知书》,要求农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4月14日,袁野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4568.87元。农业担保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代偿了5082820.13元(本金500万元,贷款利息82820.13元)。农业担保公司代偿后,袁野未向其偿还代偿款,农业担保公司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业担保公司为袁野向出借人zhoutong等44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借款到期后袁野没有清偿借款,农业担保公司向出借人代偿借款后,农业担保公司享有对袁野的追偿权,因此,农业担保公司要求袁野清偿代偿款5082820.13元的请求成立。由于袁野没有向农业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袁野还应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以代偿款5082820.13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农业担保公司要求义成公司支付追偿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东源公司、袁东升、周淑兰自愿为袁野向农业担保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农业担保公司要求东源公司、袁东升、周淑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082820.13及利息((以代偿款5082820.1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东源公司、袁东升、周淑兰对被告袁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89.87元,由袁野、重庆东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袁东升、周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涂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