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白建民、白秀珍等与山东鸿运天成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民,白秀珍,白方方,山东鸿运天成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金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279号原告:白建民,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白秀珍,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禹城市。原告:白方方,女,1990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东昌府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辛成,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井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鸿运天成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枣乡街2785号。法定代表人:肖树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安文德���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金娥,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白建民、白秀珍、白方方(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山东鸿运天成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被告李金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民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辛成、闫井超,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树奎及委托代理人王凤霞、安文德,被告李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成公司给付三原告意外险死亡保险金50,000元;2、被告李金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左右,保险业务员被告李金娥向原告白建民对象蒋海霞推销保险,让她分别为白建民和其父��丙传、蒋海霞和两个女儿委托被告鸿运天成公司购买意外险。该意外险系由鸿运天成公司再作投保人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每份产品意外死亡保险金为十万元,李金娥当时并未告知上述事实。蒋海霞将200元保费和身份信息交给李金娥,几天后李金娥将两张鸿运天成公司“保险卡”交给蒋海霞,并称该产品已经在缴纳保险费时激活。2017年3月26日,白丙传发生交通事故,随后于28日因医治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27日原告向鸿运天成公司报案,却被告知蒋海霞购买的两份意外险未激活生效并拒绝给付白丙传的死亡保险金。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天成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费或服务费,也没有接到原告的任何投保资料和信息。李金娥不是天成公司员工,也不是天成公司的代理人、业务员,至于她从哪里拿的卡,委托谁激活、激活是否成功,天成公司不知情,第��,白丙传年龄已经超过保险投保年龄的年限,业务员没有及时告知客户,也没有及时把服务费退还给原告。综上,天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金娥辩称:2016年6月份,我通过聊城大有保险代理公司张月兰给客户的续保,微信上把资料传给张月兰,她告诉我卡已激活,第二天就把卡送给客户,一张是白建民和白丙传的,一张是蒋海霞和两个女儿的。直到今年3月份客户出险的时候,张月兰才告诉我白丙传的年龄已经超了,无法激活。张月兰说这不是鸿运天成的事,钱已交给她了,责任是应由大有公司承担,她同意帮助3,000元,后又同意支付10,000元。综上,证据证明是张月兰的责任,与李金娥无关。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天成公司出具的保险卡两张,拟证明与被告天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被保险人白丙传���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白丙传死亡原因;3、白丙传医学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白丙传已死亡;4、白建民及白秀珍、白方方和白丙传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5、保监会“关于规范激活注册式意外保险业务经营行为的通知”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以激活注册方式销售意外险,应向投保人明示保单生效的条件;6、鸿运天成公司授权委托服务凭证及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鸿运天成公司在收取保费后,已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蒋海霞和两个女儿投保了意外险,责任承担开始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7、案例一则,生命人寿开封公司借口保险卡没激活被判承担赔偿责任。拟证明被告鸿运天成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天成公司的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卡涂层刮开,不能证明天成公司已收取服务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生命人寿是保险承保公司,天成公司是授权委托再投保的方式投保,不是承保公司。被告李金娥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两张卡都是由聊城大有保险代理公司张月兰推荐激活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系媒体报导的案例故事,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天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激活系统中的记录一份,拟证明白丙传的卡到现在属于未激活状态,蒋海霞和两个女儿的卡于2017年3月27日激活,白丙传出险前这两张卡全部是未激活状态,是空���;2、由李金娥写的客户信息一份,拟证明白丙传已超过投保年龄;3、微信录音一份,拟证明服务卡的激活义务人是聊城大有保险代理公司。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天成公司收取了200元的保险费,激活卡的责任在天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天成公司收到了这些信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以上三份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录音证据无其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初,原告白建民之妻蒋海霞通过被告李金娥购买鸿运全家福保险服务卡两张,其中一张为白丙传和白建民所投,另一张为蒋海霞及两个女儿所投,共花服务费200元。该卡正面载明:投保年龄30天-64周岁;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0,000元;家庭中,被保险人2-5人;并有说明:本卡册一经激活注册,即视同委托成功,真实委托投保意愿表达,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因故未能亲笔在授权委托投保卡上签名均不会影响其保险效力。该卡反面载明本卡激活流程及本卡说明:1、本卡仅供用户激活使用,非保险卡。本卡所有产品服务均以《鸿运天成服务凭证》为准,且必须激活才可获相应服务。2、本卡是由鸿运天成保险咨询服务公司发行,所获赠的保险保障以承保公司保单为准。3、本卡对应的保险咨询服务及经您同意获赠的保险,最早在激活之日起的第三日,最晚第五日零时生效。具体生效时间以保单为准。期满一年终止……。2017年3月26日,白丙传在聊城市建设路与鲁化路交叉路口东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白丙传的亲属找到被告李金娥,被告李金娥随后又找到售卡的聊城大有保险代理公司,白丙传的亲属才被告知为白丙传购买的保险服务卡并未被激活。原告与被告李金娥、聊城大有保险代理公司及被告天成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三原告白建民、白秀珍、白方方均系白丙传子女,是其第一顺序全部合法继承人。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天成公司发行的服务卡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天成公司与客户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保险服务及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自客户购买服务卡之时成立,卡片激活之日时生效。只有卡片激活后,天成公司才能以客户代理人身份在第三方保险公司投保,从而形成客户与第三方保险公司的保险合���法律关系。本案中,蒋海霞为白建民、白丙传购买的服务卡始终未被激活,说明白建民、白丙传与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生效,被告天成公司尚未获授权为其投保,白建民、白丙传与第三方保险公司没有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三原告因白丙传的意外事故,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天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娥对被告天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蒋海霞为白建民、白丙传交纳了服务费,因何种原因或过错未能及时投保,从而导致三原告不能实现预期的保险权益,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三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建民,白秀珍,白方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白建民,白秀珍,白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