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万众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雄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万众地产有限公司,高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393号原告:陕西万众地产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南一路万众广场一幢10301号。法定代表人:李五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静,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雄,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神木县XX镇XX村**号。原告陕西万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地产公司)与被告高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万众地产公司委托代诉讼代理人闫静静、被告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为被告发放借款65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曲江观塘XX幢XX单元XX号房产一套,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年利率为5.9%,被告自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对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中信银行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因此中信银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用于偿还被告的按揭购房款,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累计替被告垫付按揭购房款63490.53元,该笔代垫款产生的利息为9297.94元,以上两项共计72788.47元。现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人民币63490.53元,并支付利息9297.94元,(按照人民银行三至五年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5日暂算至2017年4月18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两项共计72788.4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被告高雄答辩,原告所述属实,其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如果原告能配合办理房产证后再将房子卖出去,可以及时还上所有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与中信银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为高雄发放借款65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曲江观塘XX幢XX单元XX号房产一套,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年利率为5.9%。高雄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对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中信银行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后中信银行为原告,高雄、万众地产公司为被告在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211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雄归还中信银行本金627899.61元,即2014年5月12日之前利息18450元罚息579.29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支付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二、万众地产公司对被告高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众地产公司对高雄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高雄追偿。三、被告高雄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对被告高雄抵押的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曲江观塘第一幢3单元5层3050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信银行从2013年8月15日起分次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用于偿还被告的按揭购房款,至2015年1月15日,万众地产公司累计替高雄垫付按揭购房款63490.53元。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4)碑民初第02116号民事判决书、扣划保证金流水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雄作为借款人,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以(2014)碑民初第02116号民事判决,确定万众地产公司对高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15日起中信银行分次扣划了万众地产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用于偿还高雄的按揭购房款,至2015年1月15日万众地产公司累计替高雄垫付按揭购房款63490.53元。现原告向高雄追偿上述垫付款项及从实际扣划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万众地产有限公司63490.53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高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万众地产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以每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扣划之金额为本金,从实际扣款发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10元,由被告高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