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博亚玻璃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博亚玻璃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12民初808号原告: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7815W。法定代表人:洪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如,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添,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博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厚田乡西门村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98462046P。法定代表人:唐妍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深圳市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国际西安商务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方远平。原告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博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及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4执字第5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强制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大明公司不存在欠宝航公司工程款的行为,相反大明公司认为宝航公司应向大明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计5649233.65元。被告博亚公司根据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现由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移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原告大明公司认为新建区法院作出的(2017)赣011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大明公司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宝航公司对大明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2016)赣0104执字第5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1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兴审判员 匡宗平审判员 邬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