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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与张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张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住所地:乌苏市北京西路002号。法定代表人:靳宇渊,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回族,该行法务人员,住塔城市团结路*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进,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金融部客户经理,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3XX****XX。被告:张峰,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诉被告张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张田进,被告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8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1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2、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执行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7000元,期限为180个月。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为被告发放了207000元贷款。被告张峰自2016年12月停止偿还贷款并失联,至今已逾期三个月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8000元、利息1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张峰欠原告贷款168000元本金、利息1000元未还。被告张峰未质证。被告张峰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7000元,期限为180个月。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为被告发放了207000元贷款。2016年12月至今,被告张峰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贷款,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8000元、利息1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未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与张峰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峰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峰偿还贷款本金168000元、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支付欠款168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1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投递费66元,合计1906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