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执恢1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贤与高秀红、刘同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贤,高秀红,刘同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21执恢1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贤,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王庄乡。被执行人高秀红,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黎阳镇。被执行人刘同颜,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黎阳镇。系高秀红之夫。申请执行人张贤与被执行人高秀红、刘同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被告高秀红、刘同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贤借款本金12900元;二、被告高秀红、刘同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息6%从2016年3月10日起给付原告张贤12900元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原告垫付案件受理费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62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明文审判员 桑文宇审判员 孙消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