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与刘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刘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274号原告: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天地商城1#、2#第一街区商业办公综合楼A301室(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6758962H。法定代表人:聂卫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琨,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被告刘琨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1000282431号《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大道××写字楼××、××、××、××、××室房产,建筑面积529.92平方米,单价为15199.41元每平方米,共计8054472元。合同还约定: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借)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借)贷款(含部分)或者(借)贷款合同约定,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含部分)的当日,买受人应承担购房总额5%的约定违约金。被告购买房产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原、被告双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洪都大道支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32-1、132-2、132-3、132-4、132-5号五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工行洪都大道支行分别借款1828000元、528000元、547000元、469000元、576000元,借款总额为3948000元,用于支付该房产购房款,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工行洪都大道支行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逾期偿还银行按揭款,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致使工行洪都大道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原告处扣划了396927.96元。被告的逾期还贷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数额较大的违约金,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代偿款396927.96元及违约金38452.77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实际计至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代偿款之日止);2、���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买房属实,原告代偿也属实,鉴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宽限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被告)向出卖人(原告)购买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大道××号写字楼,房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面积共计529.92平方米,总房款为8054472元,付款方式采用银行按揭贷款,即合同签订时付4106472元,余款3948000元由被告在2012年5月23日前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所贷款项直接由银行转账至出卖人账户,作为买受人支付的购房余款;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借)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借)贷款(含部分)或违反(借)贷款合同约定,导致出��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购房总价款5%的约定违约金。2012年6月1日,被告与工行洪都大道支行及原告共签订五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工行洪都大道支行申请按揭贷款用于支付原告购房款,五份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共计3948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原告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工行洪都大道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16年3月1日起,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工行洪都大道支行于2016年5月24日、8月24日、11月16日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工行洪都大道支行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8月29日、11月23日从原告银行账户扣款133748.98元、132351.38元、130827.60元,用于偿付被告到期贷款。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及时将代偿款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五份、代偿凭证三份、约定违约金的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与工行洪都大道支行以及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洪都大道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代其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因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支付代偿款除利息损失外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过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因此,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96927.96元;二、被告刘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133748.9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以266100.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以396927.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0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罗吁强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