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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骆义新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义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义新,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武汉七砖瓦厂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管辖,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执行。2017年2月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管辖。被告人骆义新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勇,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义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鄂09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骆义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9日9时许,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民警接110指令称,在孝感市乾坤国际大酒店有网上追逃人员入住,接警后,该局派侦查人员赶往孝感市乾坤国际大酒店,并在9006房间将在逃的被告人骆义新抓获。现场在被告人骆义新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果”一包100片,疑似毒品白色粉末2小袋。随后在被告人骆义新的供述和指认下,在其所驾驶并停放在乾坤国际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的牌照为鄂A×××××的轿车内,查获用香烟盒外包装,蓝色塑料袋内包装的疑似毒品“麻果”三包共600片。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的药丸及疑似毒品的粉末当场查封并取样,经称重:4袋红色药丸分别重18.97克(200片)、19.02克(200片)、18.67克(200片)、9.42克(100片),共计66.08克;2袋毒品粉末分别重1.8克、2.58克,共计4.38克。另查明,经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700片疑似毒品的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2小袋疑似毒品的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民警晏斌、刘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9日9时许,该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接孝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称在孝感市乾坤大道的“乾坤国际”大酒店9006房间有一涉毒人员的指令后,在该房间抓获一男子并当场从该男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果”100片、疑似毒品“K粉”2小袋,从该男子车内查获疑似毒品“麻果”600片的事实;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骆义新停放在乾坤国际大酒店地下负一楼停车场的鄂A×××××号轿车内搜出三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果”的红色药丸的事实;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提取、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民警从骆义新身上及所驾车辆内搜出疑似毒品红色药丸4袋、疑似毒品的粉末2小袋并扣押的事实;4、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取样笔录、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民警从骆义新身上及所驾车辆内搜出疑似毒品药丸及疑似毒品的粉末并予以现场封装及称量,4包红色药丸分别重18.97克(200片)、19.02克(200片)、18.67克(200片)、9.42克(100片);2袋毒品粉末分别重1.8克、2.58克的事实;5、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襄公毒鉴化字(2016)第531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明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送检的红色药丸700粒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黄色粉末、白色粉末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的事实;6、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疑似毒品麻果700片、氯胺酮2袋上交孝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7、被告人骆义新的户籍证明,证明骆义新出生于1967年7月8日的事实;8、被告人骆义新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9日下午5时左右,其在孝感市乾坤国际大酒店9006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100颗“麻果”及两小袋“K粉”及其主动交待其所驾车辆内有大量毒品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骆义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大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氯胺酮粉末,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被告人骆义新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如实供述的系同种较重罪行,其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准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采纳。被告人骆义新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不仅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现场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犯罪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属坦白,对被告人骆义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骆义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骆义新不服,上诉提出:1、量刑过重;2、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上诉人骆义新在孝感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祝某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提供了祝某的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骆义新提供的线索,安排特情贴靠,抓获贩毒嫌疑人祝某,并当场收缴毒品麻果5颗,冰毒1小袋。2017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祝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骆义新的辩护人提交证据如下:1、骆义新自书的检举材料及其供述,证实上诉人骆义新检举揭发祝某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2、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深挖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将骆义新提供的犯罪线索转递至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骆义新提供的联系方式,安排特情贴靠,抓获贩毒嫌疑人祝某并当场收缴毒品,目前该案正在办理之中。4、孝感公安局孝南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6月12月,公安机关决定对祝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5、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2017年6月12日,因祝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祝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组织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宣读,质证,检察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骆义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6.08克及氯胺酮粉末4.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骆义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骆义新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骆义新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不仅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现场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骆义新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义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