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多敬与嘉峪关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台项目部、刘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敬,嘉峪关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台项目部,刘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062号原告:王多敬,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占荣,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峪关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台项目部。住所地高台县。负责人:方三锋,该项目部经理被告:刘毅,男,现年30岁,汉族,农民,住高台县。原告王多敬诉被告嘉峪关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台项目部、刘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敬在开庭过程中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嘉峪关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台项目部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嘉峪关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台项目部的起诉。原告王多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峪关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台项目部、刘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多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毅支付运费10050元;2、要求刘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刘毅找到王多敬,让王多敬找几辆车拉运嘉峪关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台项目部在时代购物中心旁边的垃圾,双方谈好价格后,王多敬找了5辆车对垃圾进行了清运。同年6月、9月,刘毅又两次找到王多敬,让王多敬找车拉运垃圾。2015年9月30日,王多敬与刘毅对运费进行了结算,应付运费为12050元。2015年年底,刘毅向王多敬支付运费2000元。后经王多敬催要运费,刘毅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请裁决,望判如所请。刘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多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证明1份;2.清运垃圾的证明小票45张。刘毅经合法传唤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月、9月,经刘毅与王多敬协商,由王多敬找车辆对嘉峪关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台项目部所在的高台时代购物中心南侧的装修垃圾进行清运。约定每清运一车垃圾,运费为250元。王多敬在清运垃圾期间由刘毅下属雷大礼、许海静负责监工,并由其二人为王多敬出具清运垃圾证明小票。2015年9月30日,经刘毅与王多敬结算,王多敬共清运垃圾45车,运费为11250元,平整场地费为800元,合计12050元,后刘毅为王多敬出具结算证明一份。2015年年底,刘毅向王多敬支付运费2000元。后经王多敬催要剩余运费及平整场地费,刘毅一直未予支付,2017年3月31日,王多敬诉请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多敬经与刘毅协商,为刘毅拉运垃圾,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后刘毅经与王多敬对运费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刘毅应当及时支付所欠王多敬的运费,故王多敬依据该证明要求刘毅支付剩余运费欠款100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多敬提交的证明条据上虽注有”方三锋”及”清理建筑垃圾及房屋拆除垃圾”的字样,但该表意模糊,并不能由此确认该款项应由方三锋或嘉峪关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台项目部支付。刘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多敬运费1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6元,由刘毅承担,刘毅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王多敬,本院预收王多敬的受理费26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单兴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