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海云、吴泽安、唐成斌、周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海云,吴泽安,唐成斌,周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民初335号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新晃镇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菊,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新晃县新晃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新晃县新晃镇。被告:吴海云,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新晃县波洲镇。被告:吴泽安,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晃县波洲镇。被告:唐成斌,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新晃县波洲镇。被告:周明亮,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晃县波洲镇。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农商行)与被告吴海云、吴泽安、唐成斌、周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晃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晃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蒲少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被告吴海云、吴泽安、唐成斌、周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晃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海云、吴泽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年利率12.42%计算,2017年3月1日到贷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63%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唐成斌、周明亮对被告吴海云、吴泽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日,被告吴海云、吴泽安以搞养殖业缺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新晃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波洲信用社(现更名为新晃农商行波洲支行)贷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12.42%,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唐成斌、周明亮对被告吴海云、吴泽安提借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担保贷款本金5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海云、吴泽安、唐成斌、周明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日,被告吴海云、吴泽安与原告新晃农商行波洲支行(原新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波洲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海云、吴泽安向原告新晃农商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4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新晃农商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吴海云、吴泽安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海云、吴泽安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据上签名捺印领取该贷款50000元。2012年3月3日,被告唐成斌、周明亮分别与原告新晃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成斌、周明亮对被告吴海云、吴泽安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新晃农商行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吴海云、吴泽安偿还原告新晃农商业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42%,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63%计算)。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新晃农商行对已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同意待被告吴海云、吴泽安、唐成斌、周明亮偿还借款时直接向其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晃农商行(原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海云、吴泽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吴海云、吴泽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唐成斌、周明亮应否对被告吴海云、吴泽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唐成斌、周明亮分别与原告新晃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吴海云、吴泽安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唐成斌、周明亮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唐成斌、周明亮对被告吴海云、吴泽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云、吴泽安所欠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成斌、周明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海云、吴泽安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交,待被告吴海云、吴泽安偿还借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禹燕舞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